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號原 告 蔡福籐訴訟代理人 張靖珮律師被 告 羅語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42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重司調25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1,685,287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另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14日、110年3月3日具狀將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685,107元(見本院卷第81頁)、1,680,807元(見本院卷第106、113頁)、1,442,817元(見本院卷第315、317頁)。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本於其所主張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且於請求賠償金額部分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且本件係在此修正前已繫屬而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依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審理程序之規定。本院已於110年3月3日庭期諭知兩造,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9年1月25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無名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前方行駛至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上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踝三踝骨折併踝關節脫臼術後、骨頭癒合不良併走位屬永久性傷害等傷害,當日緊急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經急診後轉入住院病房,至同年1月30日始得出院。系爭事故傷及原告右腳部,造成原告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且經診斷「骨頭癒合不良並走位屬永久性傷害,以後可能無法正常久站工作」,對原告影響甚為嚴重。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47號、第33083號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起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4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尚未確定),被告因其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須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民法第18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應賠償依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因系爭事故致右踝三踝骨折併踝關節脫臼等傷情,於聯合醫院歷次門診費用、109年1月25日住院,至同年1月30日出院,其間之住院費用、109年7月9日再次住院,於109年7月10日施行骨折內固定及復位手術,7月13日始出院之住院費用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有聯合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1至43頁、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合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1,144元之損害。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原告至聯合醫院門診共回診8次(見

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33頁),以其中109年3月26日之交通費收據計算(見調解卷第55頁),一趟計程車車資為485元(去程250元,回程235元,計485元),8趟往返醫院之車資共計3,880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於聯合醫院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行

動不便,須有人在旁照顧,故自109年1月26日起至同月30日,由原告之二姐楊清稿看護照顧,依實務見解,原告仍得求償相當於專業看護之費用,故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5天看護費11,000元(計算式:2200元×5天=11,000);另原告於109年1月30日自聯合醫院出院後,因骨折、脫臼等傷害,走路仍不穩,生活無法自理,極需有人照顧,聯合醫院診斷書之醫囑載明:「需專人看護一個月」(見調解卷第37頁),是原告出院後由二姊照顧1個月,亦應比照聘用專業看護之情形,原告得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又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再進行第二次手術,並依109年7月21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第9點所示,原告109年7月1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出院後亦係由二姊照顧1個月,應比照聘用專業看護之情形,原告得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共計看護費用為143,000元。

③醫療器材費用:原告遵醫囑購買R型助行器1200元及單腳拐杖500元(見調解卷第49至51頁),共計1,700元。

④營養品費用: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因身體受嚴重傷害

而需食用補鈣、補骨之營養品,購買維骨力、活俐優質水溶鈣等營養品(見調解卷第45至47頁),共計支出13,000元。

⑤機車車體損害費用:原告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受有嚴重毀損,修理費用為14,800(見調解卷第53頁),原告於109年3月12日報廢系爭機車,獲得車輛回收費300元及車輛補助費4,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查詢中古車交易網站,已成交之同條件車輛二手售價範圍多落於1萬至2萬元區間(見本院卷第235頁),故原告依修理估價單金額以及市場價值,主張車體損害費用為10,500元。

⒊營業損失:

原告車禍前係經營熱炒店(見調解卷第57頁),因系爭事故致原告6個月無法經營(見調解卷第37頁),以勞動部108年7月統計餐館廚師之每月總薪資41,735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321頁至323頁),原告6個月之營業損失為250,410元(計算式:41,735元×6個月=250,410元)。

⒋勞動力減損:請法院囑託鑑定後,再由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

⒌精神慰撫金:

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本經營小吃店,生意穩定,遭逢系爭事故後,生活一夕間變調,面臨右踝三踝骨折併踝關節脫臼等重大傷害,至今仍未能康復,恐永遠無法久站,且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僅能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生活,原告身體、精神所受煎熬不可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依上,原告受有損害金額為1,513,634元,惟原告業已收到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70,817元,故請求1,442,817元(計算式:1,513,634元-70,817元=1,442,817元)。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無意見,但系爭事

故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應肇事次因,鑑定機關未通知伊去車禍現場還原現場,就直接做出與警察鑑定結果相同對自己不利之報告,原告看到鑑定結果後,就將請求賠償金額提高,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所駕駛之車輛沒有保險,無力負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又因車禍發生後,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有先幫原告支付醫療費用,自己也在分期償還該基金所墊付之醫療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餐廳已經不太營業,原告本身已是身心障礙者,應該會騎乘改裝3輪機車,但原告竟騎乘正常2輪機車,其受傷不應全部算在伊身上,原告向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好像要養他一輩子,實屬過高,並不合理。

㈡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意見如下:

⒈看護費用:

曾經探視原告,原告拄著拐杖行動自如,無須他人照護,若係手術後醫囑需要專人照護期間部分,並無意見。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本身就是身心障礙人士其所主張之醫療器材,屬原告日常會使用之器材,此項主張並不合理。

⒊營養品費用:

原告此項支出並非必要,此項請求應為無理由。

⒋機車車體損害費用:

原告主張之金額已相當於一台二手機車之價格,實屬過高,並不合理。

⒌營業損失:

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顯然過高,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足證每月營業收入不應該那麼多,請求不合理。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100萬元顯然過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踝三踝骨折併踝關節脫臼術後、骨頭癒合不良併走位屬永久性傷害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雖抗辯伊並無過失,或僅係肇事次因而非主因等情。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25日警訊時陳稱:「我是沿捷運路22巷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駛一般車道,當時我直行,過路口時,我看到左側一部機車過來,他先通過後我就直行,通過路口我聽到後方有碰撞聲,我就停車查看,發現有機車倒地」、「左側有很多車過來,我不確定哪一台是對方」、「(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左後車尾。時速大約20-30公里」、「(號誌)閃紅(燈)」等語。原告亦於警訊時陳稱:「我是無名巷往北的方向行駛。行駛在一般車道。當時我直行,到路口我才看到一台汽車從右側過來,我有立刻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而碰撞」、「(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頭。時速大約50公里」、「(號誌)閃黃(燈)」等語(見調解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依承辦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地點道路速限為時速30公里(見調解卷第72頁),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路口時,其行向路口號誌為閃紅燈路口,依上開規定必須停車再開,且應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肇事交岔路口路權應歸屬於原告,被告應禮讓原告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故被告確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甚明。另本件系爭事故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9年10月7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載明鑑定意見:「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參照),本院刑事庭亦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47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有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有過失甚明,其抗辯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踝三踝骨折併踝關節脫臼術後、骨頭癒合不良併走位屬永久性傷害等傷害,與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按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肇事路口時,其當時行向之燈光路誌為閃光黃燈,互核原告機車前車頭與被告小客車左後車身之碰撞點,並於警訊時自承當時機車時速50公里,顯已逾時速30公里之限度,益徵原告騎乘機車至肇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亦與有過失甚明,上開鑑定意見書亦為原告為肇事次因之相同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比例認為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伊非肇事主因云云,亦非有據。

五、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財產,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六、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

用之損害共計91,14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2頁、43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

㈡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

聯合醫院門診共計回診8次,以其中109年3月26日之交通費收據計算(見調解卷第55頁),1趟計程車車資為485元(去程250元,回程235元,計485元),8趟往返醫院之車資共計3,88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於聯合醫院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行動不便,

須有人在旁照顧,故自109年1月26日至同月30日,由原告之二姐看護照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得求償相當於專業看護之費用,故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計5天之看護費11,000元(計算式:2,200元×5天=11,000),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證明其住院期間(見調解卷第37頁)。又自聯合醫院出院後,因骨折、脫臼等傷害,走路仍不穩,生活無法自理,極需有人照顧,聯合醫院診斷書之醫囑亦載明:「需專人看護一個月」(見調解卷第37頁),是原告出院後由二姊照顧1個月,亦應比照聘用專業看護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另原告於109年7月10日進行第二次手術,並依109年7月21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第9點所示,原告109年7月1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依相同理由,得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3,000元(計算式:11,000+66,000+66,000=143,000),被告對於此部分手術後醫囑需專人照護期間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

㈣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據醫囑,需購買R型助行器

1200元及單腳拐杖500元,雖據其提出聯合醫院109年7月2日診斷書醫囑第⒎項及收據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51頁),共計1,700元,惟被告抗辯原告本身即是身心障礙人士,此部分醫療器材為其日常就會使用之器材,且車禍時原告所有杖掉在地上,故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非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10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查結果:該局已於89年11月28日核發原告肢體障礙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見本院卷第331頁),顯見被告所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杖掉在地上乙節,應堪採信,原告再購置杖自無必要,且原告所提購買收據僅載稱「醫療用品」(見調解卷第51頁),是否為購買杖之單據,亦屬有疑,原告請求此部分500元之支出損害,並非有據。另原告請求購買R型助行器支出1,200元部分,除醫囑有其必要性外,原告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

㈤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需食用補鈣

、補骨之營養品,購買維骨力、活俐優質水溶鈣等營養品,雖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45至47頁),共計支出13,000元,被告抗辯並無必要支出之費用云云,原告未提出此項支出為治療其傷勢所必需,且非醫囑事項,難認此項支出有其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㈥機車車體損害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91年11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後,由群

立機車預估修理費用為14800元(其中材料費7750元、工資為6650元及運費400元),然事後於109年3月12日辦理報廢,並獲得車輛回收費300元及車輛補助費4,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估價單、中古車交易網站資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235頁至236頁、第89頁至91頁及第121頁),堪認屬實。是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顯已使用多年,在計算原告因系爭機車報廢所受損害時,自應予折舊計算,始屬允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領照使用超過17年,遠超過前揭耐用年數,折舊累計額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參照上述規定,其折舊後之餘額自應以原始價值之10分之1計算為當,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525元為限【計算式:(7750×1/10)+7050-(300+4000)=3,525】,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㈦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系爭事故前係經營熱炒店(見調解卷第57頁),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共計6個月無法經營(見調解卷第37頁),依勞動部108年7月統計餐館廚師之每月總薪資41,735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321頁至323頁),原告6個月之營業損失為250,410元(計算式:41,735元×6個月=250,410元)等情,惟依原告所提聯合醫院診斷書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所載,原告第1次手術後醫囑須休養3個月,第2次手術後醫囑須專人照顧1個月,故本院認為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4個月始為適當。又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熱炒店(見調解卷第57頁),被告雖抗辯該熱炒店於車禍前已經不太營業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原告雖提出勞動部108年7月統計餐館廚師每月薪資為41,735元,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確有此收入數額之事實,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於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實施調整每月基本工資數額23,800元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故原告請求因傷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95,200元(計算式:23,800×4=95,2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㈧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受有右踝三踝骨折併踝關節脫臼術後、骨頭癒合不良併走位屬永久性傷害等傷害,並經2次手術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離婚,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收入,為低收入戶;而被告係中國科技大學建築工程系畢業,未婚,工作收入不定,承做除草、工地綁鋼筋等雜工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允適。㈨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37,949元(91,144+3,880

+143,000+1,200+3,525+95,200+200,000=537,949)。惟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需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22,769元(537,949×0.6=322,76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㈩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70,817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0頁),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扣除,核無不合。據此,本件原告前揭得請求之金額扣除70,817元後,尚得請求251,952元(計算式:322,769-70,817=251,952)。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並聲請本院囑託鑑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好像本

身就是殘障人士,杖好像是他本來就要用…車禍時原告是有杖的,只是掉在地上」(見本院卷第108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向本院表明原告並非身心障礙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查原告是否曾申請核發

身心障礙(肢體障礙)資格證明乙節,經該局於110年3月9日以新北社障字第1100401698號函載明:「蔡君(即原告)現領有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㈠於89年11月28日經身心障礙鑑定後,本局核發肢體障礙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惟該次申請日不詳。㈡於106年12月11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6年辦理,換發後為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㈢109年7月3日申請重新鑑定,於同月10日經醫院鑑定後,符合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者資格。㈣109年8月7日申請異議申覆,於同月11日經醫院再次鑑定後,仍維持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者資格,下次重新鑑定日期為114年8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原告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6條規定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輕度之身心障礙資格,竟予隱瞞否認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已見無誠信;又原告於109年7月3日檢附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申請重新鑑定其身心障礙資格程度,於同月10日經聯合醫院鑑定其鑑定綜合等級仍維持輕度等情(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2頁、第356頁),且依身心障礙鑑定新制,除評估受鑑定人之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外,就就受鑑定人之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進行評量並提出鑑定報告:「三、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之領域顯示「D5-2工作與學習:表現分數:

100、生活動能力分數:100」、「D5-1居家活動:表現分數50、生活能力分數:50」等情(見本院卷第336頁),醫院經綜合評量後,維持原核定輕度資格之判定,原告提出申覆後,醫院仍維持原評量核定之資格,故本院認無再囑託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經核無不合,並就被告之聲請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