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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號原 告 蕭淵潭兼法定代理人 蕭明央原 告 蕭富民原 告 蕭明選原 告 蕭富聖原 告 蕭富鎮原 告 蕭秀花原 告 蕭敏華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明央被 告 翁大為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複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明央、蕭明選、蕭富鎮、蕭富民、蕭富聖、蕭敏華、蕭秀花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蕭淵潭負擔百分之三

十六、原告蕭明央、蕭明選、蕭富鎮、蕭富民、蕭富聖、蕭敏華、蕭秀花各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蕭明央、蕭明選、蕭富鎮、蕭富民、蕭富聖、蕭敏華、蕭秀花各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分別為原告蕭明央、蕭明選、蕭富鎮、蕭富民、蕭富聖、蕭敏華、蕭秀花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至民生橋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未減速,反而加速通過撞及當時正在過馬路之原告蕭淵潭,致原告蕭淵潭受有腦內出血併硬膜下積水、雙側創傷性氣血胸併左側第一肋骨、雙側第二肋骨及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頭部損害,現住板橋佳合護理之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蕭淵潭於109年11月1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原告蕭明央擔任監護人。原告蕭淵潭因本件事故已領有機車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失能給付及65083元之醫療給付。

2原告蕭淵潭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臚列如下:

①醫療費用:20萬元。此部分之醫藥費單據與先前向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之單據是不同的,並未重複申請。

②看護費用:請求支出216萬元。每月長期照護費44000元加上

生活日用品4000元,減掉領取社會補助,剩餘36000元,以此計算每月看護費支出額。

③交通費用:請求車費20萬元。

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原告蕭明央、蕭明選、蕭富鎮、蕭富民、蕭富聖、蕭敏華、

蕭秀花均為原告蕭淵潭之子女,原告蕭淵潭因本件事故受重傷,原告蕭明央、蕭明選、蕭富鎮、蕭富民、蕭富聖、蕭敏華、蕭秀花精神上受有痛苦,各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淵潭4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明央、蕭明選、蕭富鎮、蕭富民、蕭富聖

、蕭敏華、蕭秀花各120萬元,及均自追加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在過馬路紅綠燈前就有看到原告蕭淵潭過馬路,就有減

速,當時原告蕭淵潭要前進又不前進,被告於是想從原告蕭淵潭前面閃過去,沒想到蕭淵潭往前衝,所以才撞到原告蕭淵潭。依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蕭淵潭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未依號誌之指示行走,為肇事主因;被告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主張原告蕭淵潭與有過失,請求減少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蕭淵潭00年0月0日生,年事已大,又患有重聽,行動速度可能較為緩慢,其餘原告竟放任年邁且重聽之父親以闖紅燈之方式橫越馬路,由此可知,原告蕭淵潭於本件事故之可歸責程度較大。綜合一切情狀及鑑定意見書,可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10,原告蕭淵潭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90,方屬合理。

2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萬元,卻僅提出9406元之醫療費用收據

,此為原告蕭淵潭因車禍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就9406元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②就看護費用部分,依代收付明細,其收款項目皆為伙食、生

活日用品等,此項目為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蕭淵潭本就支出之項目,應予扣除,金額共計208398元,故被告對於看護費用於0000000元之範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不予爭執。

③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編號13、14日期皆

為107年3月8日,惟該日為原告蕭淵潭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之日期,焉有可能搭乘兩次,應將兩次費用平均後(500+400/2=450)減去一次,即23900元(00000-000=23900)方屬合理。

④就原告蕭淵潭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被告學歷為二

專畢業、經歷、家庭狀況勉持,父親罹癌,母親中風過,在車禍發生後被公司解雇,目前有找到領現金之工作。原告蕭淵潭目前已91歲,所受傷勢雖不輕,但過失程度較高,被告僅35歲,尚有大好前景,亦因本件事故受傷,故原告蕭淵潭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

⑤其餘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蕭淵

潭之身體、健康法益,依實務見解固曾准許被害人之父母子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各該案例之被害人均係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或類植物人狀態,其傷重程度確實嚴重侵害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與本件原告蕭淵潭受傷程度有別,原告蕭淵潭之傷勢並未達植物人或類植物人狀態,尚難認已達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28日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路○段與縣民大道二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卻未依號誌指示行走之原告蕭淵潭,致其腦內出血併硬腦膜下積水、雙側創傷性氣血胸併左側第一肋骨、雙側第二肋骨及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頭部損傷致意識障礙,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蕭淵潭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蕭淵潭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蕭淵潭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蕭淵潭主張:因本件車禍請求醫療費用2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然算到110年7月19日之單據總額僅有15476元(原告所提何皮膚科診所、劉仲彥皮膚科診所、王憲忠診所之醫藥費單據,實收金額僅有50元,原告誤將健保給付診療費算入,應予扣除),其餘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之請求僅於15476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蕭淵潭主張: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216萬元等情,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佳合護理之家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明細表為證。經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目前有意識障礙、步伐不穩,日常生活包括進食、洗澡,行動均全部需專人照顧」,可認原告蕭淵潭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法自理,原告蕭淵潭請求看護費用,自屬有據。然原告蕭淵潭算到110年8月之單據僅有0000000元,其餘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之請求僅於0000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蕭淵潭主張:因本件車禍請求交通費用20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收據及交通費用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01至113頁),然查原告蕭淵潭算到107年11月11日之交通費用單據僅有24350元,其餘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之請求僅於2435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107年3月8日為原告蕭淵潭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之日期,焉有可能搭乘兩次,應將兩次費用平均,方屬合理等語。原告蕭淵潭則稱:救護車來車係空車也是要索取車資500元,出院要400元等語,核無不合,故當日仍應核給來往兩趟車錢,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蕭淵潭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蕭淵潭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內出血併硬腦膜下積水、雙側創傷性氣血胸併左側第一肋骨、雙側第二肋骨及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並因而放置兩側胸管引流、進行腦室腹腔分流術手術、雙側顱骨鑽孔引流手術、雙側額葉開顱硬腦膜下血腫移除手術併右側硬膜下腹腔引流術,現入住護理之家,原告蕭淵潭車禍前行動自如,車禍後卻成為意識有障礙、行動不便之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蕭淵潭小學畢業、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二專畢業、車禍前有工作,月薪35000元,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蕭淵潭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蕭淵潭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

5以上,原告蕭淵潭得請求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5476元、看

護費用0000000元、交通費用243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000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蕭淵潭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本應依號誌指示行走,卻闖紅燈穿越馬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108年12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1082958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187、188頁),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本院認原告蕭淵潭應負60%之過失責任,因此減輕被告4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蕭淵潭得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0000000X0.4=0000000)。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蕭淵潭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失能給付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原告蕭淵潭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蕭明央、蕭明選、蕭富鎮、蕭富民、蕭富聖、蕭敏華、蕭秀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蕭明央、蕭明選、蕭富鎮、蕭富民、蕭富聖、蕭敏華、蕭秀花係原告蕭淵潭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蕭淵潭因本件車禍受傷,有意識障礙,日常生活包括進食、洗澡、行動均全部需專人照顧,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原告蕭淵潭於車禍前行動自如,卻因本件車禍導致意識障礙、行動不便,住進護理之家,使原告蕭明央、蕭明選、蕭富鎮、蕭富民、蕭富聖、蕭敏華、蕭秀花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並須負擔沉重的照護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蕭明央、蕭明選、蕭富鎮、蕭富民、蕭富聖、蕭敏華、蕭秀花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應認原告蕭明央、蕭明選、蕭富鎮、蕭富民、蕭富聖、蕭敏華、蕭秀花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蕭明央高職畢業,從事電子零件製造,年薪約百萬,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蕭明選專科畢業,無工作,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蕭富鎮商專畢業,無工作,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蕭富民碩士畢業,電廠經理,年收入150萬元以上,財產總額0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蕭富聖高工畢業,業保全,年薪約40萬元,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蕭敏華高商畢業,退休無工作,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蕭秀花初中畢業,退休無工作,財產總額4728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二專畢業,之前有工作,月薪35000元,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蕭明央、蕭明選、蕭富鎮、蕭富民、蕭富聖、蕭敏華、蕭秀花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蕭明央、蕭明選、蕭富鎮、蕭富民、蕭富聖、蕭敏華、蕭秀花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原告蕭明央、蕭明選、蕭富鎮、蕭富民、蕭富聖、蕭敏華、蕭秀花係基於與直接被害人即原告蕭淵潭之子女身分法益被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權利係基於侵害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參諸直接被害人蕭淵潭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準此,原告蕭明央、蕭明選、蕭富鎮、蕭富民、蕭富聖、蕭敏華、蕭秀花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為24萬元(000000X0.4=240000)。

八、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明央、蕭明選、蕭富鎮、蕭富民、蕭富聖、蕭敏華、蕭秀花各24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4日即追加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蕭淵潭之訴為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