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續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宋兆明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冠儀
劉佳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
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1 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陳明續行訴訟,既專指聲請法院積極的進行訴訟程序而言,自應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始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3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本院定於109 年11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因本件尚有待原告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事項,是兩造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停止本件訴訟,並由聲請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即被告王冠儀之訴訟代理人劉佳安、被告劉佳民在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之記載,本院並於該期日闡明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如未於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此有本院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筆錄1 份在卷可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應於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否則即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法律效果。然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 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自應視為撤回起訴。聲請人即原告遲至110 年4 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續行訴訟,自不生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之效力。本件繼續審判之聲請既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