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張維綱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自訴外人賴信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二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賴信安並將原向被告公司投保之丙式車體險(下稱車體險)、第三人責任保險(下稱責任險)、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申請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原告,經被告審核後同意車體險部分以A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6萬7,000元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嗣於110年8月24日,賴信安向原告借用A車使用,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354211燈桿處,因駕駛不慎追撞訴外人楊財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A車及B車毁損(下稱系爭事故),A車之預估修理費用為94萬4,402元,已超過車輛價值而全損,至B車估價單顯示之維修費用為47萬2,289元,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請車體險及責任險之保險金,惟被告竟以原告於投保時表示係以90萬元購買A車,但A車實際市場價值僅46萬元,足見原告就A車市場價值為不實說明為由,片面依照保險法第64條及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4條約定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理賠;然被告於締約時並未以書面詢問A車價值,故原告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況且當時被告顯已評估過A車之市場價值,方才決定以86萬7,000元承保,是被告解除保險契約要非適法,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仍為有效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A車車體險保險金86萬7,000元及B車維修費用47萬2,289元,且原告於110年8月25日申請理賠後,被告未於15日内給付保險金,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15日後即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車體險契約第1、6、7、12條之約定及責任險契約第1、10、1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9,289元,暨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賴信安既身為A車前車主,又任職於有泰汽車材料行,且賴信安就A車另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汽車保險,理應知悉A車之市場價值,而依保險契約之告知事項規定,業已要求原告應對要保書詢問事項據實說明,可見原告確實未據實告知A車價值,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發函予原告,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應屬有據;另依保險費報價單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保險金額資料有誤,需立即通知更正,本件原告怠於通知A車實際價值,應有保險法第57條之解除契約事由;縱使本院認定被告不得依保險法第57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7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本件A車實際價值僅46萬元,顯高於A車之保險金額,而有保險法第76條超額保險之情況,被告應給付之車體險保險金應僅為46萬元;至原告請求之責任險保險金部分,依責任險契約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被告參與者,被告不受拘束,本件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參與和解,亦未提出已與訴外人楊財明和解之證據、或已給付B車維修費用之證明,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保險金;況且依系爭事故之碰撞痕跡、事故發生後A車、B車最終位置、車損狀況判斷,可知系爭事故為訴外人賴信安故意行為所致,依自用汽車共同保險條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下稱共同條款約定)因被保險汽車駕駛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事故屬不保事項,被告自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年8月28日以90萬元自訴外人賴信安購買二手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A車),賴信安並將原向被告投保之車體險、責任險、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合稱即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原告(詳細保險名稱、保險金額如本院卷一第19頁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所載),其中就責任險部分合計保險金額為2,020萬元,車體險部分保險金額為86萬7,000元。車體險部分並非定值保險,保險金額之認定,係由被告進行估價後認定為86萬7,000元。
㈡於110年8月24日原告將A車借予賴信安使用,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時,與訴外人楊財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即B車)發生系爭事故,A車因而全損,B車則受有車體損害。
㈢原告於110年8月25日以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為被告拒絕。
㈣A車於109年之實際價值為46萬元,於110年之實際價值為38萬元。
㈤原告尚未實際支付訴外人楊財明之B車修繕費用47萬2,289元。
四、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A車之實際價值,是否屬於保險法第57條之應通知事項、第64條之書面詢問事項?本件超額保險是否因原告詐欺所致?被告以保險法第57條、第64條、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㈡本件有無共同條款約定之適用?系爭事故是否係因訴外人賴信安故意行為所致?㈢就車體險部分,有無保險法第76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A車全損之保險金,有無理由?㈣就責任險部分,原告請求B車預估維修費用之保險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A車實際價值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及應通知事項
,本件超額保險亦非因原告詐欺所致,被告不得依保險法第57條、第64條、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
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57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締約時並未詢問過原告A車之市場價值,為
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足見於締約時原告就A車價值並無說明義務,又何來之違反說明義務可言,是被告抗辯以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難認有理。至通知義務部分,被告雖抗辯依系爭保險費報價單(下稱報價單)之內容,其中注意事項第3點記載「本報價單所載被保險人/車輛/車種/保險金額資料如有錯誤,請立即通知更正,本單所載資料與要保所提供不符時,本公司於更正資料重新計算保險費後提供正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即課予原告負有就A車實際市場價值之通知義務,然綜觀該注意事項內容,除顯未要求原告應通知A車實際市場價值以外,就被保險人、車輛車號、車種資料屬要保人即原告所知悉,保險金額部分則係先由被告估價後認定為86萬7,000元並記載於該報價單上(見兩造不爭執㈠),是原告僅負有核對被保險人姓名、車輛車號、車種資料是否正確,以及報價單記載之保險金額與被告核定之保險金額是否一致之義務,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無稽,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原告就A車實際市場價值負有通知義務,則其依保險法第57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難謂適法。
⒊另被告雖抗辯A車除向其投保車體險外,亦另向其他保險公司
投保車體險,足見訴外人賴信安知悉A車投保時之實際市場價值云云,查,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除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外,並無向其他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乙節,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南山保字第1110001106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國產字第1110200045號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111)個理字第010號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新安東京海上111字第0130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111)旺總汽車字第0227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富保業字第1110000494號函、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12380002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111)新產法簡發字第111017號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明車字第111000038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3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93頁),足見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投保系爭車體險外,並無其他車體險存在,是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⒋另查,本件車體險之保險金額為86萬7,000元,然締約時A車
實際價值為4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足見就車體險部分確有超額保險之情況,然86萬7,000元之保險金額係由被告估價後自行認定,原告亦確以90萬元向賴信安購買A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原告並未捏造A車之購買價格並以此方式影響被告對保險金額之估算,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有其他詐欺情事,是被告徒以受原告詐欺締約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難認有理。綜上,被告不得依保險法第57條、第64條、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則其於110年11月16日發函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生解除契約之效果,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
㈡本件並無證據足證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賴信安故意行為所致,被告抗辯依共同條款約定不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⒈按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
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即為被告抗辯應適用之共同條款約定。經查,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賴信安駕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核屬常見之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且訴外人賴信安於警詢時陳稱:其行經事故現場時是下坡,當時手機掉了要去撿起來,沒有注意到前方狀況,因而不慎撞上前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可見賴信安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亦未撇清自身之過失責任,衡諸常情,即便駕駛車輛時使用手機並不安全,亦有設有相關之行政裁罰,然此乃許多不夠謹慎之駕駛人在駕駛車輛時會有的舉動,要非罕見之行車危險行為,且依其陳述之經過,因欲撿拾掉落於車內之手機而疏於注意前方狀況致生車禍,未顯有不合理之處。再者,依訴外人即B車駕駛人楊財明於警詢時陳稱:其行駛於下坡路段時,突然遭後方來車(即A車)追撞,之後彈到右邊而撞擊到旁邊的路墩(即警示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佐以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可見A車之毀損情況多集中於車頭處,B車之毀損位置則位於車尾處及撞擊到路邊警示牌之右前車頭,與上開賴信安、楊財明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所可能產生之撞擊點互核相符,是系爭事故未見有何明顯不合常理而可推斷為賴信安故意行為所致之事由。
⒉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事故之碰撞痕跡、事故發生後A車、B車
最終位置、車損狀況等判斷,可知系爭事故為訴外人賴信安故意行為所致云云,惟被告並非判斷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故意行為所致之專業鑑定人,其亦未說明有何專業判斷之能力,而得以僅根據系爭事故之碰撞痕跡、事故發生後A車、B車最終位置、車損狀況之情況,即斷定系爭事故係因賴信安故意行為所致。是本院認被告徒以前詞為由而遽指系爭事故肇因於賴信安之故意行為,尚嫌速斷,被告抗辯依上開共同條款約定得不予賠償,要無理由。
㈢就車體險部分有保險法第76條後段規定,原告得請求A車全損之保險金34萬5,000元:
⒈按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
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保險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體險部分為超額保險,並無詐欺締約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於109年間變更A車車體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並由被告重新估算保險金額時,A車實際價值為46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揆諸上開條文後段意旨,系爭車體險僅於保險標的價值即46萬元之限度內有效。
⒉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
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11個月以上未滿12個月者,賠償率為75%,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附表定有明文。經查,A車因系爭事故導致全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系爭車體險之生效日為109年8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7頁之保險批單),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故經過月數為11個月以上未滿12個月,故A車應適用賠償率為75%,則原告依車體險所得請求之全損現金賠償為34萬5,000元(計算式:
保險標的價值46萬元×75%=34萬5,000元)。
㈣原告尚不得請求B車預估之維修費用保險金:
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尚未實際支付第三人楊財明就B車部分之維修費用,且不確定B車是否已修繕完畢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6頁),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第三人楊財明既未受賠償,則被告自不得給付原告一部或全部之賠償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㈤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保險金為34萬5,000元(詳如前述),又原告已於110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為被告所拒絕(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告接到通知後15日內未為給付,自難謂並無過失,當屬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致未於期限內給付,依上所述,原告請求上開全損現金賠償34萬5,00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要非合法,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仍有存在,則原告本於車體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5,00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