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被 告 張國權律師即陳耀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張國權律師即陳耀勳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1萬7,15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7,1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