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被 告 林愛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4樓;被告林愛香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區○○街○○○ 號12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存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