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曹志偉相 對 人 王立宏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於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54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7萬元,准予發還。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
0 年1 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卷第35頁),而異議人於110 年1月2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9 年11月5 日透過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雖於催告期間起訴(本院110 年訴字第92號損害賠償案件)行使權利,但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兩次開庭均未到,視為撤回起訴。且異議人亦收到相對人民事撤回起訴狀。而撤回起訴應視為未行使權利。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51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異議人以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又異議人於同年12月19日提供6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5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57 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提起異議,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7日以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8 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經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387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故異議人於109 年10月23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撤回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5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於109 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874 號受理後,於109 年10月30日以函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則於109 年11月24日在本院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9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於110 年4 月7日具狀撤回本案訴訟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510號卷宗、本院108 年度存字2541號卷宗、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57 號卷宗、本院10
9 年度全事聲字第8 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38
7 號卷宗、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874 號卷宗、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已於109 年10月23日撤回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5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雖於本院依異議人聲請向相對人催告後,於
109 年11月24日行使權利向本院提起110 年度訴字第29號損害賠償案件,惟相對人嗣於110 年4 月7 日具狀撤回訴訟,形同未提起訴訟,即與未行使權利相當。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案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相當,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已終結,異議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異議人聲請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