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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李亞青相 對 人 陳林玉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0年1 月2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0 年1 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 年1 月20日收到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然為何僅有相對人須賠償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 萬1,725 元?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8 項已明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8%、陳有朋負擔82%。又異議人已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829 號之截圖,其上已載明僅需一造賠償訴訟費用,故異議人才指定相對人負擔之,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又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有朋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8%、陳有朋負擔82%,嗣相對人、陳有朋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829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有朋)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確定應屬明確,得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異議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7,727 元、列印及閱覽電子謄本規費60元、複丈測量費7,350 元,合計6 萬5,137 元(計算式:57,727元+60元+7,350 元=65,137元),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等件附卷為證,據此計算,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 萬1,725 元(計算式:65,137元×18%=11,725元),及加計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829 號判決所指「就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然部分敗訴,…,認仍應由敗訴之上訴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該「一造」係指相對人及陳有朋等2 人,並非僅指相對人1 人或相對人需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敗訴確定之相對人、陳有朋就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依比例賠償予異議人,且依上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為若干,然就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悉按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尚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聲請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依前開確定判決裁判主文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裁定據上計算,認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1,725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內容亦屬正當且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