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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鄭光時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

3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以110 年度司聲字第4 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該裁定於110 年3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而於110 年3月29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至今訴訟雖經駁回,異議人仍堅持不中斷進行抗告訴訟當中。異議人為本案占有土地事實獨立管理,有絕對之優先承租與承購權利,只要相對人同意二選一之承諾,異議人所應繳納之任何費用絕對承諾支付,絕無異議。相對人有開出60期土地占用補償金,前9 期異議人均有支付繳納。至於本案之當事人李富等之間,只是鐵皮屋部分共同購買之存在,至於所有全部費用李富等人均未支出。本案異議人於第一審至第二審中,亦有繳納訴訟費將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李富、林麗紅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52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李富負擔5 分之4 ,林麗紅負擔10分之1 ,異議人對前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李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680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後異議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亦未繳納上訴費,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47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業已確定應屬明確,得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20萬584 元、測量費5,100 元,於第二審支出測量費4,00

0 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按,據此計算,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萬4,547 元【計算式:(200,584+5,100 )×4/5 =164,547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000 元,及加計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所執乃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而本案訴訟業已確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得再予審究,異議人是否尚循其他途徑救濟,於前開確定訴訟尚未經推翻前,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並無影響。又異議人固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繳納上訴費29萬3,088 元,有第一審命繳納上訴費之裁定可稽,然異議人於第二審時敗訴,支出之上訴費自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從而,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