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8號聲 明 人 陳名倫相 對 人 張平州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34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6 月21日所為之110 年度司聲字第34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
0 年7 月5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349 號卷第109 頁、第111 頁),而異議人於110 年7 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訴字241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5萬6,810 元,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1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 年2 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書狀,並非相對人本人於其上親筆簽名所提出之聲請書狀。本院於110 年3 月5 日有關11
0 年度司聲字第150 號案件函文記載聲請人「張平洲」與附件「張平州」之姓名不同,顯見法院並未追究與查明真正聲請人為何人。又上開文書亦寄送副本予「張平洲」,然相對人未聲請更正姓名,足見聲請本件催告行使權利之人並非相對人本人等語。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無異(民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訴訟事件,曾109年11月24日依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65萬6,810 元,請求免為假執行。嗣上開案件於109 年12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確定。故相對人於110 年2 月25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聲字第150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案件受理,並於110 年3 月5 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寧110 年度司聲字第150 號函文通知受擔保人即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就相對人依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確定證明、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影本、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18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150 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1至28頁)。又上開函文文已於110 年3 月11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司聲卷第33至6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案件已終結,異議人經相對人依法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異議人抗辯相對人於110年2 月25日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之民事聲請狀,並非相對人本人親自簽名及聲請等語。惟查,上開聲請狀於具狀人張平州處旁蓋有張平州之印章等情,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司聲卷第9 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縱使上開民事聲請狀具狀人「張平州」並非相對人親自簽名,然相對人已於民事聲請狀具狀人「張平州」旁加蓋印章,其效力與親自簽名無異,足徵上開民事聲請狀卻為相對人所提出。異議人以上開民事聲請狀非相對人親自簽名即推論相對人並無聲請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意思,顯屬無據,不足憑採。從而,異議意旨執前情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