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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范倚瑄相 對 人 張進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裁定否准返還異議人之提存物,經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稱返還擔保金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之規定,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供擔保人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並稱相對人已於109年12月29日主張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並提起訴訟,而由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審理在案,稱相對人已行使權利,而不允許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云云。異議人確實已於109年10月29日以聲證三平鎮廣明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函知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出面行使權利,並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址,並有相對人109年10月30日以其為公司之負責人之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其上有負責人張進興記載)於收件人欄位上用印簽收,足見相對人確實於109年10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自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相對人收該催告通知,未獲張進興於20日內以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表明欲行使權利之表示,相對人係於109年12月29日方起訴主張權利,已係收受存證信函60日後方表明行使權利,已超過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原裁定僅以有訴訟繫屬即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略而未提相對人主張權利行使期間已超過異議人主張20日之期限,認為一旦相對人有起訴,無論期限經過多久均屬合法,顯然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之規定之規定相違背,原裁定就此認事用法顯有疏漏,應予廢棄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應予廢棄。㈡應准允異議人取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634號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

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雖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未在其所提出之109年10月29日以聲證3平鎮廣明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通知之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出面行使權利,並主張相對人係於109年10月30日收到其催告函云云,但卻未獲相對人20日內以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表明行使權利,並主張相對人係於109年12月29日方起訴主張權利,已超過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期間云云,惟其此項主張顯然與事實及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104條之規定意旨不符,茲反駁如下:㈠相對人早已於109年11月18日即以台北北門郵局003733號存

證信函及於109年11月19日以台北台北北門郵局第003746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應於函到7日內賠償相對人2,500萬元,惟聲請人並未給付,因此相對人已於109年12月29日向鈞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所為不法且錯誤之假扣押提起訴訟,請求2,5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經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受理,因此相對人並非未於聲請人所催告之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故聲請人請求領回假扣押擔保金並無理由。㈡相對人於110年3月19日曾向鈞院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檢具相證

一號至六號為證,其中所提出之相證五號「相對人109年11月18日台北郵局003733號及109年11月19日台北北門郵局第003746號致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及寄件之雙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份」及相證六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起訴狀及鈞院開庭通知影本各一份」及足證明相對人確有在聲請人的要求之期間內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已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異議人異議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且受擔保利益人逾前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413號判例、72年台抗第181號判例、84年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駁回,業於109年6月17日確定,有上開民事歷審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司聲卷第71頁至第105頁、第151頁),足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確已訴訟終結。又異議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即於同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平鎮廣明郵局、存證號碼000403,見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527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定20日之期間內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相對人雖於同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3746,見司聲卷第113頁)對異議人上開存證信函表示異議,然其未對異議人提出損害賠償之相關事件,亦即其並未有對異議人起訴、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求償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僅以存證信函請求,而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之訴訟行為,尚難謂已對異議人行使權利。嗣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向桃園地方法院為本件返還擔保提存金事件之聲請,有民事聲請狀戳章印文為證,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印文(見司聲卷第123頁)為證,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為相對人未於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是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