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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50號聲 明 人 趙龍濤相 對 人 王建榮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0年4月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於110年3月8日已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依本院110年3月12日新北院賢民事清110年度司聲字第178號函,可知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故原裁定所述內容即非無誤等語。

三、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前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投資款、顧問費、稿費等債務未清償,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13號假扣押事件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聲明異議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69號處理在案(下稱系爭保全事件)。後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之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4467號判決聲明異議人敗訴,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88,15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聲明異議人遂持系爭判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5219號處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保全事件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另聲明異議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准許在案,上開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64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13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6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521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32454號、110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系爭保全事件執行標的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然尚有其他執行標的未經聲明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故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219號全卷可參,則參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前為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現執行法院業已依聲明異議人聲請而實施假扣押執行,縱聲明異議人所提起本案終結且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在聲明異議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仍有因聲明異議人所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繼續受損之可能,自難謂訴訟終結,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甚明。又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前於110年3月8日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110年3月12日新北院賢民事清110年度司生字第178號函通知相對人,有上揭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迄未經聲明異議人撤回,尚未訴訟終結,則聲明異議人所為前開催告亦非適法。準此,聲明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所為催告既非合法,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有間,則原裁定逕行將聲明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