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鈞唯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慶相 對 人 劉春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0 年6 月15日以110 年度司聲字第200 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裁定於11
0 年6 月25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2 日,異議人於11
0 年7 月6 日提起本件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106 年度司執字第150023號),迄今猶未撤回,依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全聲字第133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39 號裁定,執行程序自未終結,異議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強令異議人行使權利之理,原審裁定認爭訟案件訴訟確定,即謂訴訟終結,於法自有不合。又原審裁定認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因假執行程序超額受償部分,非屬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則異議人既因假執行程序支出新臺幣(下同)25萬4,400 元,後又因確定判決確認異議人僅需支付20萬8,914 元,相對人超額取償4 萬5,486 元,即屬因相對人聲請假執行致異議人受有損失,豈非法院執行命令或法院判決發生錯誤,而應納為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審裁定。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而所行使之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681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3 號判決以8 萬1,929
元供擔保後(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424號),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24萬5,789 元之範圍內為假執行,本院執行處並以
107 年2 月7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祿字第150023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收取25萬4,650 元(含手續費250 元)之債權,該第一審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77裁定(下合稱本案訴訟)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本案訴訟判決主文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異議人已確定得就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對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業於109 年12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109 年12月7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未於20日內向相對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詢兩造間有無損害賠償訴訟繫屬)附卷可參,亦可認異議人並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發還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42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擔保金
8 萬1,929 元,於法並無不合。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
133 號裁定,所涉乃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債務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供擔保為假執行,兩者各自所要擔保之事由並不相同;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39 號裁定之債權人供擔保所為假執行,該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係就債務人於法院提存所之提存物為扣押,故在債權人撤回該假執行聲請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與本件相對人已經收取異議人對銀行之債權,兩者之假執行情形有異,均不得逕為比附援引。又異議人雖於109 年12月22日具狀就本案訴訟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有異議人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然該聲請係在確認訴訟費用負擔,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顯非相同。至於異議人固於110 年4 月23日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有異議人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查,然時點已在相對人於110 年1 月7 日(見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後,仍無從認異議人已在期間內為權利之行使。
㈢是以,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4
24號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