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6號異 議 人 林姿廷相 對 人 林沈愛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度存字第98號擔保提存事件中,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取字第9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294,904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取字第201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中,准許異議人領取之50,918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相對人。
三、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9月2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其於10日內之同年9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7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因另案確定判決尚積欠異議人若干款項在案,異議人
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就前開提存款項強制執行,經北院於110年6月16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6059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並經北院於110年7月16日核發准許異議人收取該等金額之執行命令,故鈞院就此部份同意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並無理由,且與系爭執行命令相悖,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固稱鈞院於110年6月10日通知異議人就相對人取回擔
保金部份表示意見,然異議人迄未表示意見等語,然異議人前已於110年6月29日具狀向鈞院表示意見,故原裁定稱異議人未曾表示意見等語,顯屬誤會。
㈢另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記載「…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取字第9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下同)294,904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等語,惟異議人未曾見聞原裁定主文所記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取字第97號」文件內容,且未曾領取提存金294,904元,故原裁定主文記載原審相對人即異議人曾領取294,904元等語,顯然扞格於事實,自非適法之裁定。從而,原裁定主文就此部份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北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5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後,已對異議人發收取命令,要求異議人儘速向提存所領取,是該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已足額受償。
㈡異議人主張其未曾領取提存金294,904元云云,惟294,904元
係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返還予「林沈愛鑾」之金額,受取權人不是「林姿廷」,是異議人主張其未領取294,904 元,應有誤解。
㈢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10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事
件,109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短少利息金額513元部分,前經異議人以其積欠相對人之3,051元主張抵銷後,異議人已無債權存在,相對人清償完畢無誤,有異議人寄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附件2,538元之郵局匯票為證。
㈣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取字第9
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294,904元後之餘額…」,上開內容准予領取294,904元之人應為原審之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而非原審之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故請求更正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誤植內容等語。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裁定,於北
院103年度存字第2418號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共計250萬元。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物,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准予於294,904元範圍內發還部分擔保物。嗣復經北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准予將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中,存單號碼AB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定期存單以同額之現金代之,並經北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98號辦理變更提存物完畢。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取字第97號取回提存物294,904元後,目前尚有擔保物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存單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面額均為50萬元,共計200萬元(即北院103年度存字第2418號提存事件)及擔保金205,096元(即北院110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未領取等情,業具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北院103年度存字第2418號及110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書、110年度取字第97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士院110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兩造間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既已依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527號確定判決,於士院為異議人提存403,576元,雖提存金額有短少,惟異議人已以其他債務主張抵銷完畢,有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561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利息試算表及郵政匯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則相對人已賠償異議人就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故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惟異議人另於109年3月13日以士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69號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擔保金,經北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605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6月16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妙字第60598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於110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及其利息,且於同年7月16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妙字第60598號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收取相對人上開提存事件之現金49,923元、利息595元及執行費400元,嗣經北院提存所於110年11月18日准由異議人領取50,918元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北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598號、103年度存字第2418號、110年度存字第98號、110年度取字第97號、110年度取字第201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上開執行命令、函文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110年度取字第2016號卷宗)。是上開擔保金中之50,918元既經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已收取完畢,事實上已無從返還相對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裁定將全部擔保金返還相對人。原裁定准予發還,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㈣此外,北院110年度取字第9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准予領取之
對象為相對人,有該聲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誤將相對人誤繕異議人,顯有誤寫情形,應一併更正。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賠償異議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應認擔保原因消滅,應發還擔保金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前已於北院110年度取字第9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領取294,904元,且異議人前另以其他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擔保金,並已於北院110年度取字第201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中,領取50,918元,此部分皆無從返還相對人,應予扣除。原裁定未及審酌北院110年度取字第2016號卷宗,而准許返還相對人於北院103年度存字第2418號提存事件全部擔保金、110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扣除同院110年度取字第9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294,904元後剩餘之擔保金,而漏未扣除異議人於北院110年度取字第201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中,所領取之110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擔保金中之50,918元,尚有未洽。是原裁定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准予返還,即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第二項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返還相對人,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更正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將相對人誤繕為異議人部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