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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簡正雄異 議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法 定 代理人 K. Hung異 議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 定 代理人 Paul Hsieh相 對 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黃秋琴相 對 人 張芳生

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郭嘉蕙陳瑞生張正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30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稱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已將債權讓與異議人謝諒獲,再讓與異議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且債權讓與均為合法,並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6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第149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之聲請狀,其上並無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及其法定代理人K . Hung之簽章,然原審卻未命其補正,已有程序瑕疵。又Highberger ,Kaki

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之法定代理人K .Hung 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Paul Hsieh於聲請狀所載送達處所既係為外國地,且未向法院陳明其等於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命其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而原審固依上開規定以110 年6 月

7 日以函文命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名稱及地址(見原審卷第41頁),惟經本院遍查原審全案卷宗,均未見該函文向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Paul Hsieh送達之送達證書,已難認原審確實有向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Paul Hsieh為送達該函文。再查,原審裁定之送達情事,本院遍查原審全案卷宗,僅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中華民國郵政交際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其上記載收件人為謝諒獲(見原審卷91、93頁),未見向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Turner MAF Corp 之法定代理人K .Hung 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Paul Hsieh送達原裁定之送達證書,足見原審竟未曾向上開二人為送達原裁定,顯有重大程序瑕疵。又上開二人若經法院命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而逾期未向法院陳報,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5 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並非無處理之方式。從而,原裁定未命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

er MAF Corp 及其法定代理人K . Hung於聲請狀補正合法之簽章,且原裁定未曾送達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Turner MAF Corp 之法定代理人K .Hung 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Paul Hsieh,已有重大程序瑕疵,異議意指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四、此外,本件異議人係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請求返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1277號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89年度存字3295號之擔保金100 萬元,及所謂之利息2 萬元。又擔保金之返還既係向提存之法院聲請,則該債權讓與是否需通知擔保金所擔保之相對人不無疑義。且依異議人上開聲請事項觀之,本件應調查及審酌事項係「訴訟是否終結」。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顯非因供擔保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則相對人仍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故供擔保人未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而就此難謂訴訟已為終結。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取回反擔保金,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情形,聲請人得於該訴訟終結後,始得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 號、99年度抗字第

298 號、98年度抗字第1814號、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審未予詳究本件聲請意旨,進行實質審查,逕以駁回本件聲請,其於實體之理由亦難認於法有據。另有關提存法關於取回時效之問題,亦應予一併注意。

五、另按司法狀紙應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未以中文書寫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 、4 條定有明文。所謂中文書寫者,自應就書狀之聲明及理由全部以中文書寫,不得以中文夾敘除當事人姓名以外之外國語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固得以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且其效力與提出書狀同。惟如以電子信箱為傳送方式時,上開規定僅係當事人得將書狀及所附證據資料以「附件」方式將書狀電子檔或及證據資料之掃描電子檔傳送於法院,並非謂當事人得將書狀內容,不依法定格式,逕以電子信件書寫方式向法院提出。再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 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且法院得隨時撤銷此許可。又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9條規定,其規範客體係法院之「訴訟文書」,並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非規範當事人之書狀提出,是異議人之書狀內容書寫、格式及提出之方式就不符合上開規定部分,亦應一併注意,命異議人提出之書狀、證據資料及提出方式,均應符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