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 議 人 陳威志相 對 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1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查原處分係於110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司他字卷第23頁)在卷可稽,則依規定經10日於110年9月18日發生送達送達效力,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0年9月19日開始起算。又異議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算至110年9月30日其異議期間已告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異議人住所為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新北市八里區,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得聲明異議之末日即110年9月30日),然異議人遲至110年10月13日始提出異議,此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記載即明(見本院事聲字卷第15頁),揆諸首揭法條,其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