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陳國棟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1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9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為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所有的財產(包括智慧財產權)不明不白地被非法搶奪強押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強制佔有免稅免法律授權,綁架經濟財產生存自由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4號裁定在案,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3日交通事故發生侵權行為造成之傷害,照常聯手綁架人身健康精神生存自由,致李林碧蓮的往生辭世終結生命權強迫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利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㈡訴訟費用執行點交程序抗告裁判稅賦規費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異議人新

臺幣(下同)2兆元,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被告以給付38萬元為由蒐集個人資料,其為非財產權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一部損害賠償2兆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兆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3,201,222,000元,而訴之聲明三係基於損害賠償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不另予計算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3,201,225,0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按上開確定判決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13,201,225,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本件異議人上開主張云云,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

確認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本件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其內容亦屬正確無誤,自於法無不合。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