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2號聲 明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傅金銘相 對 人 豐馥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碧鳳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0年9月1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9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前經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105年9月2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67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聲明異議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供擔保,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3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保全事件),嗣假扣押標的已為本案執行完畢,且經聲明異議人於110年4月22日聲請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明異議人雖迄未撤銷上揭假扣押,惟事實上聲明異議人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越30日期間,顯已不得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縱使聲明異議人迄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仍非不得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系爭保全事件就相對人名下財產均已執行完畢,程序應已終結,故聲明異議人當可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再行聲請返還擔保物裁定,毋須踐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前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債務迄未清償,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後聲明異議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保全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聲明異議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亦未曾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74號卷【下稱司聲卷】第39至53頁),又本件聲明異議人系爭保全事件執行標的部分,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保全事件執行完畢,然聲明異議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故系爭保全事件迄未終結,有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67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34號全卷可參,則參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前為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現執行法院業已依聲明異議人聲請而實施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人迄未提起本案,亦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更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仍有因聲明異議人所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繼續受損之可能,自難謂訴訟終結,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甚明。再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雖向本院聲請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110年4月27日新北院賢民事圓110年度司聲字第337號函通知相對人,有上揭函文及本院110年6月22日新北院賢民事圓110年度司聲字第337號函等件為憑(見司聲卷第29頁、第31頁),然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迄未經聲明異議人撤回,尚未訴訟終結,則聲明異議人所為前開催告亦非適法。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全事件業已就相對人名下財產執行完畢,應屬訴訟終結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聲請發還擔保金時,若債權人係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須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始得謂訴訟終結,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準此,聲明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所為催告既非合法,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有間,是原裁定逕行將聲明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