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何崇源相 對 人 王淑娟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9 年8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7 年度司促字第39

0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 年8 月4 日所為撤銷107 年度司促字第39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於107 年3 月1 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處分係於109 年8 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 年8 月19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 ○○ 號(下稱樹林址),非屬桃園地院轄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督促程序乃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桃園地院確認相對人之之住所地為樹林址,自應就此地址為送達方屬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係規定支付命令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樹林址確已收受,並非無法送達,僅因相對人稱其居所地為「桃園縣○○鄉○○村○○路○○○ 號9 樓之2 」(下稱蘆竹址)而認未經合法送達,實無理由。況異議人前已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多次通知相對人,並已換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均無任何意見。另因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樹林址,故第三人先前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方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雖最後為不起訴處分,然相對人確實有到庭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得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規定係指於3個月內無法送達之情形方有適用,與債務人之居所為何無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由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送達於相對人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

107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樹林址所在派出所,且斯時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樹林址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然相對人實際上係居住於蘆竹址,且此情為異議人所明知,此有異議人為蘆竹址所在房屋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而寄發之106 年10月15日存證信函,及向本院提起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蘆竹址所在房屋之起訴狀在卷可憑,異議人亦自承其最初乃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堪認相對人實際住所地係蘆竹址,相對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樹林址,故樹林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至於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樹林址,且桃園地院曾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有異議人提出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裁定為佐,惟觀諸桃園地院裁定僅以相對人戶籍設於樹林址即認其無管轄權,此與民事訴訟法就住所之認定並非一律以戶籍登記地址為依據之規定已屬有違,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查相對人之居住情形,均經前開分局表示相對人實際居住於蘆竹址,有前開分局函覆在卷可查,而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樹林址所在派出所之紀錄業已銷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異議人提出桃園地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通知或債權憑證均在108 年、109 年間所發,均無可認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 個月內已實際領取而受送達,故系爭支付命令既非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之住所,該寄存送達自不合法而不生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亦未經相對人於核發後3 個月內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自有於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相對人而應失其效力之情形。是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