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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亡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純韋相 對 人 張宸綱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宸綱為聲請人張純韋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離家後,即未歸返,音信全無,生死不明,相對人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 年,爰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惟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又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因為我有到警局報相對人失蹤,本件是管區警員叫我來辦死亡宣告,相對人已失蹤7 年以上,這幾年相對人並沒有跟我聯絡,我只知道相對人在大陸,聽說相對人是偷渡過去的,他有刑案。相對人的健保費是誰繳的我不清楚。因為相對人與其子有金錢糾紛,相對人說不要掛在他兒子名下,就將地址掛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110 年4 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相對人最後一次入出境紀錄為97年2 月23日入境,之後未有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於97年7 月4 日曾經具保停止羈押,98年間因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迄今,足見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因案偷渡至大陸乙事為真。另相對人之全民健保近年係透過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投保,由中央健保康保險署寄發繳費單予相對人地址,可持該繳費單至代收機構繳納健保費,相對人之健保費均有按期繳納,此有相對人健保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5 月20日健保北字第1100005953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於97年7 月4 日經報案失蹤,於110 年3 月29日業經家屬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辦理撤銷協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 年5 月13日新北警板治字第1103856292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查。綜上,本件相對人於97、98年間,係因案偷渡至大陸地區,因而未與聲請人保持聯絡,但其健保費仍持續為親友協助繳納,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已失蹤。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