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1號聲 請 人 邱玉珠代 理 人 黃玥彤律師
王妤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馬玉春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馬玉春(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設籍臺北縣○○市○○路○號一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女即失蹤人馬玉春為00年0 月00日生,兩造原住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嗣失蹤人於65年5月7日離家走失,聲請人及家人四處查尋無著,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予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知悉失蹤及協尋證明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馬玉春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無訛;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弟邱俊吉到庭證稱:65年5 月7日大概下午3時,聲請人打給伊說馬玉春走失了,伊和弟弟邱俊光趕去聲請人在江子翠的店,聲請人、聲請人配偶、伊及邱俊光分頭找,找到晚上8 點都沒有找到,從65年5月7日迄今一直都沒有馬玉春消息等語(見本院
110 年3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前案紀錄、勞健保紀錄、入出境等,均查無相關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報失蹤人,據覆經員警前往失蹤人戶籍址查訪未獲等情,有該局110年2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16052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受理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