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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亡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0號聲 請 人 梁王美滿(已歿)代 理 人 李陽通相 對 人 梁閔光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所為107 年度亡字第66號宣告梁王美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遺產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查聲請人梁王美滿提出本件聲請後雖於民國110 年8 月7 日亡故,然其於本院已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代理人,有其民事委任書、委託書書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程序依法不當然停止,爰由本院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前因多年未與親屬聯繫,遭誤認為已失蹤多時而生死不明,於107年10月5日經本院107年度亡字第66號為宣告聲請人94年7 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然聲請人於斯時尚生存,直至110 年8 月7 日始因病於醫院去世,上開裁定宣告聲請人死亡時間即與事實不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 條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7 年10月5 日以107 年度亡字第66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另聲請人實際死亡日期係於110 年8 月7日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其上所載「聲請人因心臟衰竭、肺炎、急性肺水腫,於110年7 月6 日入院,於110 年8 月7 日9 時57分死亡」等語,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就醫紀錄,聲請人確實於110 年

7 月6 日入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相符,且聲請人於110 年

5 月24日至110 年7 月10日間亦有多次門診紀錄,此有聲請人之健保Web 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一紙在卷可查,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實際死亡時間既為110年8 月7 日9 時57分,則本院以107 年度亡字第66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94年7 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即與事實不符,故聲請人請求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