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64號聲 請 人 黃志敏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五日所為一○八年度亡字第二號宣告黃志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2年6 月離家服役後,多年未與關係人即聲請人胞姊黃冠臻聯絡,致黃冠臻誤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且經本院以108 年度亡字第2 號裁定宣告聲請人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實際上聲請人尚生存,爰依法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9 年3 月5 日以108 年度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現尚生存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經關係人即聲請人胞姊黃冠臻指認在場者確係聲請人無訛,並陳稱對於本件撤銷死亡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8 年度亡字第2 號民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