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71號聲 請 人 李秀雀即詹樹蘭(即楊氏樹蘭)之財產管理人代 理 人 胡宗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詹樹蘭(即楊氏樹蘭)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詹樹蘭(即楊氏樹蘭)(女、民國4 年〈即日治時期大正4 年〉0 月0 日生、最後設籍地址:台北州海山郡板橋庄後埔249 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亦有所載。再「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第3 項、同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詹樹蘭(即楊氏樹蘭)於民國4 年(即日治時期大正4 年)0 月0 日生,於前案即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經法院及戶政事務所多次查詢,僅查得其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上,最後住所為「台北州海山郡板橋庄後埔249 番地」,其後於35年10月1 日光復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即無相關戶籍資料,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故推定失蹤人詹樹蘭(即楊氏樹蘭)之失蹤時間至遲為35年10月
1 日,而聲請人李秀雀為詹樹蘭(即楊氏樹蘭)之財產管理人,自得依法聲請對失蹤人詹樹蘭(即楊氏樹蘭)為死亡宣告,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
6 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相關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該等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李秀雀係失蹤人詹樹蘭(即楊氏樹蘭)之財產管理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又上開事證,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復查無失蹤人詹樹蘭(即楊氏樹蘭)自35年10月1 日之後續相關戶籍資料,堪信失蹤人詹樹蘭(即楊氏樹蘭)於35年10月1 日,即生死不明至今,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堪認定,參以聲請人主張詹樹蘭(即楊氏樹蘭)係於35年10月1 日失蹤,失蹤之時詹樹蘭(即楊氏樹蘭)為31歲,失蹤迄今業已逾10年,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