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71號聲 請 人 李秀雀即詹樹蘭(即楊氏樹蘭)之財產管理人代 理 人 胡宗智律師關 係 人 陳毅堅
陳毅廉兼 上二人代 理 人 陳毅貞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詹樹蘭(即楊氏樹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詹樹蘭(即楊氏樹蘭)(女、民國4年即日治時期大正4年8月5日生、最後設籍地址:台北州海山郡板橋庄後埔249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詹樹蘭(即楊氏樹蘭)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詹樹蘭(即楊氏樹蘭)於民國4年(即日治時期大正4年)8月5日生,於前案即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經法院及戶政事務所多次查詢,僅查得其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上,最後住所為「台北州海山郡板橋庄後埔249番地」,其後於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即無相關戶籍資料,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故推定失蹤人詹樹蘭(即楊氏樹蘭)之失蹤時間至遲為35年10月1日,迄今已逾10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7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所載。
再「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失蹤人詹樹蘭(即楊氏樹蘭)於民國4年(即日治時期大正4年)8月5日生,其於35年10月1日,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迄今已逾10年,仍未尋獲,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亡字第71號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亡字第71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
又於34年10月25日,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若未能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已逾法定之10年失蹤期間。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李秀雀係失蹤人詹樹蘭(即楊氏樹蘭)之財產管理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本件失蹤人詹樹蘭(即楊氏樹蘭)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