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他調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原 告 陳銘宏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被 告 高建順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被 告 蔡建和

蔡建烈蔡伯海蔡朝琴蔡坤益陳秋振陳黃秀碧陳銘哲被 告 北聖宮法定代理人 林進益訴訟代理人 王大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調處案所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建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建順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並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調處決議依申請人所提方案辦理(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於同年月8日送達予原告,原告旋於同年月11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卷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調處委員會固依申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做成系爭調處結果,惟原告並未同意,此有原告所提前揭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蔡建和、蔡建烈、蔡伯海、蔡朝琴、蔡坤益、陳秋振、陳黃秀碧、陳銘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高建順於110年3 月29日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調處委員會申請分割調處,11月2 日新北市調處委員會依職權以被告蔡建烈所提分割方案做成決議(下稱系爭調處決議),因該分割方案中739-A、739-B 之左側目前係由原告及家族親人供做停車場使用,原告及家族親人分得739-B 部分,不僅使停車場入口無法進出,且分得之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故系爭調處決議對原告非常不公平,自礙難同意。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所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性質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生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該調處結果即因無法獲共有人明示或擬制同意而成立。是以,原告於收受調處決議後15日內提起訴訟,該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0 年11月2 日就系爭土地分割調處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高建順答辯以:㈠原告雖稱系爭分割方案對其甚不公平云云;然系爭土地東側

鐵皮屋現正由原告及其家族出租予被告北聖宮使用,故將系爭土地東側(即739-B、739-C)應分配予原告、被告陳秋振、陳黃秀碧、陳銘哲、北聖宮等人,並無不妥,且依系爭分割方案,每一位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通往北面主要道路及南面巷道,對每一位共有人皆屬便利。反觀,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僅分割後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且被告高建順分得之土地,無法通往北側主要道路,僅剩南側巷道可供通行,影響被告高建順權益甚鉅,自有未洽。

㈡綜上,依系爭調處決議之分割方案只須拆除部分鐵皮停車棚

,而原告、被告陳秋振、陳黃秀碧、陳銘哲等人亦可繼續收取東側鐵皮屋之租金,北聖宮亦可繼續使用鐵皮屋,且分割後之土地北面與南面均臨靠中和區板南路及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80 巷18弄之巷道,通行方便,對共有人影響輕微,是原告主張系爭條處決議之分割方式不公平,損及渠等權益云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告蔡建和、蔡建烈、北聖宮等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蔡伯海、蔡朝琴、蔡坤益、陳秋振、陳黃秀碧、陳銘哲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均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此乃賦予各共有人原則上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惟非義務。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性質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方法,如共有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即擬制協議成立而發生拘束力;惟如共有人有於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即發生阻斷調處結果拘束力之效果,亦即相當於協議分割不成立。而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該規定無明文限制必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始屬之,鑑於不服調處者訴訟權之保障及其自由選擇進行訴訟之方式,以及分割共有物乃共有人之權利而非義務,自不應作上開限縮解釋。是如不服調處者僅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其既已明確表達不使調處發生拘束力之意思,且有透過司法機關加以確認之必要,自應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如其他共有人欲訴請裁判分割,自可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高建順就系爭土地分割

事宜,向新北市調處委員會申請分割調處,110年11月2 日新北市不調處委員會依職權以被告蔡建烈所提分割方案做成決議調處會申請調處,有系爭調處結果案卷影本(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9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乃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所定15日期間內,核屬於法定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自發生阻斷系爭調處結果拘束力之效果,其訴請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10 年11月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處結果乃高建順選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調處機制申請而產生,也因此方而衍生本件訴訟,而其他被告並未申請調處,系爭調處結果之產生與其等無涉,是本院認應由引起本件訟爭之高建順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方符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及公平,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