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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百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嘉豪相 對 人 和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所為109 仲雄聲義字第19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本請求部分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50,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5 ,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9 仲雄聲義字第19號仲裁判斷書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自動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為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仲裁判斷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