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508號聲 請 人 塗閎程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0年8月19日新北院賢家試110年度司繼字第250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 項固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塗秀卿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5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准予備查後,向本院表示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業據聲請人親自到院陳明:「(問:聲請狀聲明人簽章欄所用之印文,是否為聲請人所為?)不是,這個印文不是我的,我沒有要拋棄本件繼承權。」等語(見本院 110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0年度司繼字第2508號卷宗,查核卷內並無與聲明人簽章欄印文相符之聲請人印鑑證明無誤,足徵聲請人本人確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是以,本件聲請人自始即無拋棄之意思表示,本院原准予備查聲請人之拋棄繼承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