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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潘素卿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關 係 人 謝文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並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潘素卿(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民國92年4月2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臺北縣○○市○○路○○巷○號3樓)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謝文倩律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為被繼承人潘素卿(年籍資料同上)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潘素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遺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103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潘素卿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房地及動產(股票及債權憑證)收歸國有,現僅餘被繼承人繼承自第三人即其配偶何名忠之遺產尚未處理,惟何名忠之遺產涉及境外公司基金,該等遺產本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7號裁定選任之何名忠遺產管理人即謝文倩律師處理中,然該選任裁定業經本院以何名忠死亡時仍有本件被繼承人為其繼承人為由撤銷之。因聲請人不具備海外基金管理專業,而謝文倩律師具備相關法律、金融產業與境外基金專業,並已著手辦理何名忠名下海外基金贖回事宜,由其繼續處理最為適合,為此聲請許可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謝文倩律師繼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按處理情形表暨

檢附之文件、資料、本院92年度繼字第10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與謝文倩律師往來函文、基金對帳單、贖回申請書及相關信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司繼字第147 號案卷、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既准予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同

法第145條第2項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自應依同法第145條第3項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謝文倩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詢問謝文倩律師之意見,其亦表示同意擔任,有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謝文倩律師已著手進行何名忠名下海外基金贖回事宜,由其繼續處理最為適合,且其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另行選任謝文倩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