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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8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881號聲 請 人 吳聰億律師(即被繼承人周平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周平和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平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 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 158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平和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管之被繼承人名下土地已遭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並為第三人買受,而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因被繼承人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唯恐應得之報酬無法獲得給付,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拍定通知函文、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列表暨檢附之財政部北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與債權人台新銀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和解成立之和解筆錄、本院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裁定、支出費用明細表、單據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86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45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在卷足憑。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就債權人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嗣後達成和解等事項外,尚參與為管理遺產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2,845元)金額核定為4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應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計算標準,請求本院依該標準核定管理報酬等語。然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1 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各分署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各分署,本院認仍應斟酌個案,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公平、妥適、合理之酌定,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