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271號聲 請 人 張日堯
張愛青上 二 人非訟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林志強律師關 係 人 張光裕非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司繼字第1630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原意係欲繼承,遂將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關係人張光裕(下稱關係人),委託關係人辦理繼承事宜,惟關係人利用前開證明文件,偽以聲請人等名義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嗣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等自始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更未有拋棄繼承之行為,爰請求准予撤銷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30號拋棄繼承之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代理人主張聲請人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授權關係人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惟關係人表示:「聲請人張日堯、張愛青將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我的時候都表明全權委託我處理被繼承人黃錦玉的遺產」「因為要去銀行辦理繼承,要全體繼承人一起到很麻煩,所以我就先來辦理拋棄繼承,先由我繼承後,到同年6月底,我在平分給兩位聲請人」,關係人代理人亦表示「聲請人等交付上開資料給關係人時,就有要關係人全權辦理的意思,就是有包含拋棄繼承的意思,要關係人簡單處理遺產的意思」等語,均有本院110年8月12日遠距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等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關係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案件經移付調解,嗣成立和解協議書,其上所載內容略為:關係人確認聲請人等自始均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實,關係人與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黃錦玉之法定繼承人等語,有聲請人等提供之110年檢調字第0479號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又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本人否認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即對本人不生效力。且該本人否認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否認之效力,非屬要式行為或必須於訴訟上為原告始得為否認表示。關係人於收到聲請人等所交付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時,知悉聲請人等僅係委託其協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亦未授權其辦理拋棄繼承,惟逾越其授權範圍,即持聲請人等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聲請,聲請人等既然業已拒絕同意,該拋棄繼承自不生效力。綜上,本件聲請人等自始即無拋棄之意思表示,則本院誤以為係聲請人等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之意,而於110年5月26日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司繼字第1630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以撤銷,是聲請人等聲請撤銷本件拋棄繼承,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