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聲 請 人 謝均海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兩岸之債權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謝兩岸業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釐清繼承法律關係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兩岸(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3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謝逸穎業於103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2539號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是被繼承人謝兩岸之繼承人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即無必要,無從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