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609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被繼承人米光益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米光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米光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米光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米光益遺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8年1月25日刊報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榮民資料、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裁定暨登報資料、本院家事庭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而本件公示催告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申報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移交遺產之職務,且被繼承人在台無親屬,無法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是以,本件聲請人為移交遺產之必要,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 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村00號 )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