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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3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7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劉永康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永康遺產之墊付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永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 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 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及前款管理報酬聲請法院優先分配,為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㈣、㈤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992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永康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593,700元(土地部分100,354,100元、房屋部分239,600 元),故管理報酬依遺產總值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為1,508,906 元;另聲請人管理本案遺產期間共墊付125,645 元(裁判費、律師酬金、閱印費、戶政規費、差旅費、房屋保險費等),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共計1,634,551 元,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992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87號民事裁定、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管理費用計算表暨其支出憑證單據及收據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99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永康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87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125,64

5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暨其支出憑證單據及收據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是以,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代管遺產之報酬即1,508,9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墊付費用125,645元,合計為1,634,551元。

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於1,634,551 元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固主張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先行墊付上開報酬、墊付費用云云,惟依首揭規定,法院得命先為墊付報酬之對象僅限於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並不包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