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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3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307號聲 請 人 邱啟鴻律師(即被繼承人黃煥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煥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煥明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煥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 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 3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煥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之調查、遺失車輛之通報、陳報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與債權人進行訴訟、申報遺產稅等事宜,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2號民事裁定、家事陳報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77

0 號、12264號、13912號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案件收據墊付(管理)費用明細暨單據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52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代墊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355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墊付(管理)費用明細暨單據在卷足憑。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應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計算標準,請求本院依該標準核定管理報酬等語。然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1 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下稱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各分署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各分署,本院認仍應斟酌個案,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公平、妥適、合理之酌定。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清償債務外,尚參與為管理、保全遺產所進行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8,355元)金額核定為75,000 元,應屬適當。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