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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8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86號聲 請 人 林玉嬌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之規定,並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是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亦應有適用,得依上開規定撤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紫枝死亡時遺有不動產,聲請人林玉嬌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時,原以為上開不動產已經過戶到其名下,詎嗣後於110年3月12日知悉被繼承人名下尚有一筆土地尚未過戶,聲請人欲繼承上開土地,爰請求准予撤銷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969號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等語。

三、被繼承人邱紫枝於109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109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969號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於110年3月17日具狀請求撤回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3969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於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109年12月25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四、至聲請人於110年3月17日具狀請求撤回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4月27日訊問期日到庭表示略以: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969號卷內伊的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都是伊去申請的,聲請狀上的印鑑章也是伊親自蓋用的,伊知道蓋用印鑑章是要聲明拋棄繼承,伊聲明拋棄繼承時,原以為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都已經過戶到伊名下,嗣後始知道被繼承人名下有一筆土地尚未過戶,伊想要繼承,才又遞出撤回狀等語,有本院110年4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顯見聲請人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明確,衡無不能理解拋棄繼承之法律上意義,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非屬內容錯誤或表示錯誤,即使存有動機錯誤,亦不涉及交易上重要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非屬民法第88條規定所得撤銷之錯誤類型,依首揭規定,無法撤銷。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