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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18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8123號債 權 人 林得銘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新北市政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

再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依第22條第5 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第1 項)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第3 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之1 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新北市政府發給支付命令,主張新北市政府有應核發之關於「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 第一區) 」之補償費、救濟金未核發,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新北市政府為給付等情。惟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件依債權人之主張,顯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對債務人新北市政府主張公法上請求權,是本件屬公法關係爭議,應由債權人提起訴願及相關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不得自行認定該請求為私法關係,而據以向普通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是本件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