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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240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4020號債 權 人 吳明坤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葆耀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葆耀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借貸金額柒佰叁拾萬零壹佰元,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催告債務人還款之律師函為憑,惟該交易明細僅能得知債權人曾提領現金及匯出匯款,尚無從得知交易對象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存摺交易明細匯入之帳戶為債務人所有,並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簽收之回執,債權人僅於110 年8 月16日具狀陳報本件係以平信寄發律師函,無法提出送達債務人之回執,亦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