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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2404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4040號債 權 人 吳志南債 務 人 吳葆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捌萬零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葆耀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借貸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仟壹佰玖拾陸萬捌仟零玖拾捌元,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催告債務人還款之律師函為憑,惟該交易明細僅能得知債權人曾提領現金及匯出匯款,尚無從得知交易對象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存摺交易明細匯入之帳戶為債務人所有,並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簽收之回執,債權人僅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具狀提出債務人之部分存摺封面影本,並陳報本件係以平信寄發律師函,無法提出送達債務人之回執等語,核其文件僅有部分借款債權能予以釋明,債權人就借款貳仟壹佰零捌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之部分,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