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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27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7165號債 權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非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該條所謂請求,即含同條第1 項第三點之請求之原因事實。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對第三人大陸地區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之債權,因債務人張芳為其負責人,並於109 年12月3 日成立清算小組,並於清算報告虛偽記載已結清全部債務,至該公司經核准註銷,使債權人受有未獲清償之損害等情,聲請支付命令。

惟經債權人提出之上開清算報告影本顯示,債務人並非該公司清算組成員,亦無於該清算報告中具名或簽字,自難認債權人就其主張債務人有虛偽記載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經本院於110 年9 月9 日以裁定命其補正「債務人張芳為原因事實所陳述中之第三人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釋明證據,或有如原因事實中所陳述之本件原應向第三人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之債權,已經確認不存在而無法向該第三人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或已依法向該第三人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之釋明證據。」債權人僅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以補正狀稱債權人原可向第三人公司請求之債權,已因清算報告之記載及註銷登記使第三人公司之法人格消滅而無法對之求償等語為釋明。又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3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下同)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是本件債權人主張之對第三人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之債權若確係存在且未經清償或消滅,則足認該第三人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自屬上開見解中之未合法清算之情況,無論清算報告如何記載,或是否註銷登記,其法人格均屬未消滅,債權人自尚得向該第三人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請求清償。

而債權人原因事實之主張該第三人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復主張其對該第三人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有未受清償之債權存在,已違反法律之論理依據,自無從認其就請求之原因事實達到已釋明之程度,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難認有理,是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