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8523號債 權 人 林芳如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振道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為限,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振道發給支付命令,請求標的為第三人王振國應向債權人給付470萬元,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查債權人表明之原因及事實略以:債務人王振道向伊借款470萬元,債務人前將系爭不動產委託第三人王振國保管,債務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債權讓與予伊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尚無法釋明債權人對第三人王振國有債權存在,且其聲請「第三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部分,係以禁止為一定行為為標的,尚不得依督促程序請求。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