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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399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9900號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債 務 人 葉子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本金陸萬零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與其中本金壹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二)、(1) 緣債務人葉子瑄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65415元整,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2) 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60555元,利息4860元整,(期間自民國110年06月11日至民國110年8月12日止)(三)、(1) 緣債務人葉子瑄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0166元整,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2) 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18492元,利息1674元整,(期間自民國110年06月11日至民國110年11月7日止)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