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9901號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債 務 人 陳志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二)、債務人陳志杰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前三期以年利率百分之0.1計算利息(即民國110年9月22日至12月22日期間),自第四期後,以年利率百分之9.81計算利息(即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為第四期)。(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300000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0元整,(期間自民國110年08月21日至民國110年10月22日止)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與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