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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31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1224號債 權 人 黃信元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怡即金門林怡地政士事務所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怡即金門林怡地政士事務所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債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陳報其向戶政機關調取債務人戶籍謄本遭拒致無法提供,另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債務人請求已支出仲介費用45萬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315萬元,並於該範圍內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300萬元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合約書所載,其契約當事人及負約定義務之人均非債務人,且因並無債務人之身分證號,經本院依債務人姓名職權查詢,其同名者眾,又均未設籍於債權人陳報之地址,是無從特定債務人,故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