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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40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40938號債 權 人 江百易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宜蓁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宜蓁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前經最高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債權人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後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酬金為新臺幣肆萬元,故債務人應給付委任費用新臺幣肆萬元等語。惟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並未釋明其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律師酬金之法律上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之,債權人已於111年2月1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