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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0號原 告 石珊珊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榮宗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2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蕭榮宗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其訴訟利益即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契約價額,惟原告未提出買賣契約以資判定,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不明確,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因不能核定,依上揭法律規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