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6號被 告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法定代理人 陳珀篁法定代理人 玉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洲原告陳怡頴與上列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怡頴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95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計為新臺幣(下同)92,03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為333 元,而由國庫墊付裁判費三分之二為667 元;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起訴預納之裁判費333 元,為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項,不在本件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事件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