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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1號被 告 洪邠諺法定代理人 洪銘隍被 告 林暉恩法定代理人 李鳳美原告游霈紳與上列被告間請求變更車輛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5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洪邠諺、林暉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游霈紳與被告洪邠諺、林暉恩間請求變更車輛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51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車號000-000、617-KHR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洪邠諺、林暉恩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並請求被告洪邠諺繳納行政罰鍰562,200元及燃料費37元、請求被告林暉恩返還車貸墊款63,240元及繳納行政罰鍰324,986元。因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系爭機車並非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難以系爭機車之市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之主張,避免登記名義人之車貸、行政罰緩、燃料費等財產上不利益始為原告請求之客觀利益,從而,應以上開財產上不利益之合計金額950,463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0,46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