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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4號被 告 徐海蒂上列被告與原告蘇秀梅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萬2,9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蘇秀梅與被告徐海蒂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至於相關鑑定費用則仍由原告先行預納。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5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房地經本院委託鑑定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14萬1,089元;又因預慮系爭房地恐因本院強制執行查封而不能移轉,並備位請求被告應賠償1,300 萬元。核原告二請求間具有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高者核定為訴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14萬1,0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2,920 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訴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16萬2,92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