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3號被 告 久冠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宜臻即江月娥上列被告與原告杜清賢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杜清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1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杜清賢與被告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准對原告杜清賢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杜清賢起訴聲明:確認原告杜清賢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嗣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經查,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